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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2021年成人高考考前温馨提示

来源:海南省考试局     时间: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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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作答选择题时,应用2B铅笔将自己选择的答案,在答题卡上对应题号的信息点涂满、涂黑,否则无效,需修改的须用橡皮擦干净后再另行作答。作答非选择题时,应在各题目对应的答题区域内,用黑色字迹笔书写答案,超出答题区域或在试卷、草稿纸上书写的答案无效。不得使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不得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损毁或带出考场。

  8.请保持答题卡清洁、完整,不可折叠、损毁,否则由此而影响网上评卷结果自负。

  9.开考15分钟后,禁止迟到考生进场。不得早于当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离场。考试结束信号发出时,立即停笔,静待监考员依序收齐答题卡、试卷、草稿纸并发出指令后,考生领回手机后,方可依次退出考场。交卷离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10.保持考场安静。不准喧哗、吸烟;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传递试卷、答题卡、草稿纸、文具用品等。

  四、学法守法

  真诚希望各位考生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令)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律观念和诚信考试意识,切实履行考前签订的承诺书,切不可触碰法律法规的红线和底线。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如下,供考生学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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